索 引 号: 75435561-7/2023-00042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4月21日
名  称: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海府〔2020〕37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20〕3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六届市政
府第 13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12 月 2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 2 —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综
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实施,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办发〔2019〕
83 号)、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海口市深化综合
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海办发〔2020〕3 号)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行
政审批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执法协作配合,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根据有关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领域除涉及国家安全、限制人身自由外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承担对应
的监管责任。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各
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是海口市综合行
政执法的专门机构,按照《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 3 —
履行各自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测
绘地理信息)、旅游文化(旅游、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
版(新闻、出版、版权)、宗教、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工信
息、商务、人社、卫生健康、民政、住建、市政、园林环卫、交
通运输、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水务、林业、
应急管理、教育、能源、电力等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部
门。
第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
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
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以清单形式逐项
划定职责边界,厘清各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界限;以清单形式无
法明确的,应当补充具体案例。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
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清单进行调整,业务主管
部门配合,调整后的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后自相关规定施行之日起
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分局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家、省政府授予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 4 —
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加强对综合行
政执法实施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
(二)对群众举报和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
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等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案源线索材料及
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听证、告知、
处罚、送达、申请强制执行、案卷归档等工作。
(三)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
检查、综合考评和应急处置等;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整治,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做好与公安、检察、审判、纪委监察等部门的有效衔
接,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查处。
(五)负责将案件查处的情况和材料等及时录入综合行政执
法案件管理系统,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者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
给同级相关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工作需要,提供行政执法相
关信息。
(六)按照各自负责执法领域承担相对应的监管职责,加强
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执法公务协作与监督制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本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机制;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和指导、行业规划审查和审批事中事后
监管等,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 5 —
(二)在专项检查、行业整治、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行政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采取依法制止、
及时纠正、督促整改等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发现涉嫌行政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移送综合
执法部门查处。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调查,检验
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等部门查处。
(五)积极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双方的执法协作与监督
制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省政府授予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
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
(二)负责《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镇和街道
级清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监管;对履行的行政执
法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三)负责将履行执法事项的执法案件查处的情况和材料等
及时录入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及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者
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给区政府;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工作需要,— 6 —
提供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四)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级执法的,立即责令整改
并移交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巡查、
发现、制止、报告责任;对主城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镇和村庄规划区
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
导,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争议。
第三章 部门协作配合
第十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
法行为,移送市综合执法局统筹登记台账、分派查处,并同时抄
送辖区分局。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市级清
单)》的执法事项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涉及《海口市综合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区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市综合执法
局转交各分局依法查处,涉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
录(镇和街道级清单)》的执法事项,再由各分局转交镇(街道)
依法查处。 — 7 —
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涉
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市级清单)》的执法事
项直接转交市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涉及区级清单和镇(街道)
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各分局统筹登记台账、分派查处,区级清单
的执法事项由各分局依法查处,镇(街道)级清单的执法事项由
各分局转交镇(街道)依法查处。待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正
式运行后,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的移交统一通过该系统进行上传、
分派、转办、反馈、统计、督办等。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含以
下内容的移送制度:
(一)违法线索移送主体。违法线索移送应以业务主管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市综合执法局及其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名义移送,情况
紧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线索移送界限。业务主管部门在综合执法事项划
转前已结案的,应当及时将所有相关案件资料移交同级档案馆归
档保存;对已立案尚未结案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具有查处权限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涉及到行政处罚权划转前
历史遗留问题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依法处理。
(三)违法线索移送时限。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
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函告有管辖权的一方— 8 —
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7 日;情况紧急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移送
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移送材料不完整需补充的,应当自收到书
面补充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依法需要检验、检
测、检疫、鉴定、技术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
项规定的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
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业务主管部
门已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综合执法部门不再重
复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四)违法线索移送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在向综合执法部门
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材料应当包
括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函、现场检查记录、图片影像资料等,
有其他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移送的证据
材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
移送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补充。
(五)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接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受移送的单位认为移送的行政违
法行为线索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进行
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办理,不得
再自行移送。
(六)首问单位告知。业务主管部门己移送处理的行政违法— 9 —
行为线索,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处理情况的,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移送情况以及具体负责办理
的综合执法部门。
(七)处理结果反馈。综合执法部门要及时对业务主管部门
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
定,并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履行过程中
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证据
的情况下,应当通知综合执法部门及时到场,如综合执法部门因
故无法及时到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向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线索时随
案移送,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监管或者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情况紧急等违法行为,综合执法部门和业
务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最大限度避
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
情况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综合执法部门、镇
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紧急通知应当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
场查处。
第十四条 对于投诉举报、投诉、信访,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当及时核
查,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依法办理并答复举报人、— 10 —
投诉人、信访人;对不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管事项的,发现行政违
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向综合执法部
门举报、投诉、信访,或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
定形成书面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
事项又不属于应当移交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信访。业务
主管部门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在移送之日起五日内
将移送信息反馈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由案件办理部门负责
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
(二)综合执法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当及时核
查,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
处理,并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属于业务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信访之日起 5 日内移
送其依法处理。
(三)市民群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纪委监委热线、信访系统、
12345 热线等途径反映涉嫌违法行为的,对违法性质明确的,移
送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对违法性质有争议的,由业务
主管部门核查并明确违法性质后移交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
务主管部门出具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或者提供咨
询意见的,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检验、检疫、技术— 11 —
鉴定、认定)协作函,业务主管部门收到协作函后,按以下情况
处理:
(一)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业务
主管部门的,其应当依法出具检测(验、疫)报告、鉴定结论、
认定意见;
(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不属于业
务主管部门职能的,其应当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所需费
用由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职责分工有争
议的,由双方对行政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后,按照统一效能、
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
过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仍然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
建立协调议事机制,商议年度执法计划、重大执法行动、重要监
管制度等事项,研究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业务主管部门召开部门工作会议涉及综合行政执法
的,要主动通知综合执法部门参加;制定政策、制度、执法计划
的,要同步征求综合执法部门意见。
(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相关监管制度的,要征求业务主管
部门意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 12 —
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配合执法。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务
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
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者其它佐证材料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
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调研、现场勘查的,可与执法部
门商定适当延期提供。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从其
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异地
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协助的,综合执法
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上级业
务主管部门或者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
合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联系。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或者行业整治活
动时,需要综合执法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应当提前协调综合执法
部门,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综合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积
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执法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加
强政策指导,需要业务主管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应当提前与业务
主管部门协调,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
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 13 —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各分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
理,需要邀请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参加案
件会审的,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参加,
并提前研究、分析案件,提出有效意见。对需要业务主管部门、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案件会审的,市综合执法局、各分局
应当提前 2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执法监管检查工作涉
及综合执法部门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各分局、
镇(街道)按照要求落实。综合执法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
示报告有关工作涉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协调业务
主管部门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违法线索,
对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 3 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部门,并
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局要建立综合行政执法信用体系,
联合市发改委推进信用分类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
结合,依据信用等级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提高精准监管执法效— 14 —
能,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专项检查、行业整治等活动,需要抽调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综
合执法部门应予以大力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并已经取得行
政许可的事项,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批后监管职责,继
续承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
方式、期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监管,以及是否持续
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监管;发现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被许
可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需要实施非资格资质方面行政处罚
措施的,应将鉴定、认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
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和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的被
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
的,综合执法部门要应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
定,并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
管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抄送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尚未取得行
政许可的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未
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
动的,首先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责令当事人限— 15 —
期改正或者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需要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基本违法事实书面资料移交综
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于规定或从其
规定)。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后,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
定文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抄送案件
查处情况。
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未取得相关行政许
可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行为。对依法应限期改正或
者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及时抄告业务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以行
政处罚的,要履行行政处罚职权及时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有关查
处情况抄告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综合执法部门要
按照相关执法依据,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
业务主管部门在业务方面应积极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已划转至综
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事项,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属于
本部门管辖的监管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或通报有
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镇(街道)之间
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执法和监管工作的联系、对接;要建— 16 —
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相互及时通
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
等手段,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综合执法部
门、业务主管部门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监管信息互联互
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已查处案件的统计工
作,按月向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违法
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同时按月向违法行为涉及领域业务主管部
门抄送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案件多发领域可形成统计分析
报告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培训
计划,业务主管部门应指派人员进行培训。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
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综合执法部门
派员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要逐步建立行政执法法
律培训和业务培训机制。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综合执法监管信息平台,统一归集、交换和
共享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监管信息,提升综合行政执法数字化、
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具体共享信息资源如下: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行政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
文件; — 17 —
(二)业务主管部门实施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备案等信息;
(三)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
情况等信息;
(四)涉及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执
法标准、解释、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
规范性文件;
(五)依职权设置监控摄像设施、管理平台及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
依据、执法流程、处罚标准、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按照行
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
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在网上公开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以市政府主要领导为总召集人,常务副市
长、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
综合执法协作配合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
综合执法局。 — 18 —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对妨
碍综合行政执法和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
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
无缝对接。检察和法院要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办理涉及综合行政
执法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
门共同协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
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受理投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定期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
其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同级
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政务处分:
(一)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履行本部门职责或协作配合义务,
经指出仍拒不改正的;
(二)业务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 19 —
线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而不移送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依法移送的行政违法行
为线索,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紧
急情况未及时制止或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重大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的;
(五)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
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业务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推
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在施行期间,如与省级综合执法协作管
理规定有不一致的,以省级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12 月 25 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 2021 年 12 月 25 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12 月 25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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