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435561-7/2023-00494 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4月21日
名  称: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区级清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区级清单)

第一章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1238项)
一、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3项,1-23项) ……………………………………………………………………………………… 1
二、自然资源和测绘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5项,24-98项) …………………………………………………………………………… 14
三、市政管理(市政设施和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1项,99项-119项) ……………………………………………………………… 44
四、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84项,120-203项) ………………………………………………………………………………… 53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8项,204-221项) ………………………………………………………………………………… 88
六、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06项,222-427项) …………………………………………………………………………… 95
七、旅游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62项,428-489项) ……………………………………………………………………………………… 171
八、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55项,490-644项) ……………………………………………………………………………… 201
九、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03项,645-747项) …………………………………………………………………………………… 255
十、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4项,748-821项) ……………………………………………………………………………………… 293
十一、能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 (4项,822-825项) …………………………………………………………………………………… 323
十二、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5项,826-870项) ……………………………………………………………………………… 326
十三、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8项,871-888项) …………………………………………………………………………………… 341
十四、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22项,889-1110项) …………………………………………………………………………… 348
十五、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 (123项,1111-1233项) ……………………………………………………………………………… 427
十六、教育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1234-1235项)……………………………………………………………………………… 479
十七、电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1236-1238项) ………………………………………………………………………………… 480
第二章 行政强制事项清单(43项)
一、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1项)………………………………………………………………………………………… 481
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2项) ………………………………………………………………………………… 481
三、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6项,3-8项) ……………………………………………………………………………………… 481
四、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4项,9-12项) ………………………………………………………………………………………………483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5项,13-27项) ………………………………………………………………………………………… 485
六、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2项,28-29项) ……………………………………………………………………………………… 491
七、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1项,30-40项) …………………………………………………………………………………… 492
八、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3项,41-43项) ……………………………………………………………………………………………497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区级清单)
第一章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施行依据 备注
一、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3项)
1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应规划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施行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实物或者违法建筑的全部销售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施行影响的违法建设:(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十二)对违法建筑部分拆除会影响建筑整体结构安全的。
3 3 对在乡、村庄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4 4 对违反临时建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5 5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6 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拆除原有建(构)筑物、临时设施等设施并清理现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现场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清理现场等措施。
7 7 对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开挖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 8 对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9 对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10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的;(二)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欺骗规划审批机关的;(三)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的;(二)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欺骗规划审批机关的;(三)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



11 11 对城镇违法建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
第九条: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 12 对乡村违法建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本规定施行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3 13 对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等企业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商品或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在建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14 14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或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或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15 15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2.《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16 16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举办大型展览、演艺活动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历史建筑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2.《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17 17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18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施行不符合保护规划行为或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施行)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19 19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施行)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20 20 对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21 21 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2 22 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3 23 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定的范围内违规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施行)第五条: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资源和测绘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5项)
24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3.《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9)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施行)第十三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25 2 对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6 3 对非法流转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新《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7 4 对不符合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8 5 对未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9 6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0 7 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 (2014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配合单位
















31 8 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乡(镇)村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乡(镇)村建设的,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七十七条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2.《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2 9 对在禁止开垦区内对土地进行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10 对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通过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34 1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且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2.《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四条: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35 12 对流转后的基本农田改变性质和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2.《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36 13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37 14 对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施行)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建坟、建窑、建房;(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38 15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9 16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第十三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备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17 对拒不履行复耕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
3.《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施行)
第十条: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通过施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施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施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施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民投工投劳施行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41 18 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施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42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43 20 对拒不交还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4 21 对伪造、变造、涂改换地权益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1999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换地权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2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配合单位
46 23 对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土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199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土地评估机构资格,并建议资格确认机关取消估价人员的土地估价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2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2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2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50 2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报告土地复垦相关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施行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28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缴纳土地复垦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2 29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30 对不配合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施行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七条: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3.《土地调查条例施行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作为配合单位
54 31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5 32 对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33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作为配合单位
57 34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资料毁损、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58 35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59 36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60 37 其他有关违法测绘测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3.《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38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199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正)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一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一)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颁发证照的部门作为配合部门
62 39 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199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产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前款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三)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63 40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199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64 41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42 对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1997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6 43 对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发开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施行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前(二)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二)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67 44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199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68 4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施行)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备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69 46 对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199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70 47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48 对超越勘查区进行勘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49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3 50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相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年修正)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74 51 对采矿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报送相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年修正)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75 52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53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环境治理恢复不达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77 54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未报送工作年度报告或者虚报、瞒报的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78 55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79 56 对违反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施行)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80 57 对擅自修订矿床工业指标、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1997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81 58 对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199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行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82 59 对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1997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83 60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61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85 62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86 63 对未将勘查工作施行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闲置勘查项目、未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按期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施行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施行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64 对供电及供水企业继续为违法施工项目供电、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65 对人为活动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66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90 67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相关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91 68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69 对资质单位信息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93 70 对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71 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95 72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地质灾害相关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96 73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或报送监测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1997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或报送监测资料;开采热矿水、矿泉水不进行动态监测和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7 74 其他有关违法地质环境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199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地质环境勘查资料认证或勘查登记手续,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二)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三)用水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地质勘查评价而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五)破坏地质环境勘查、监测、防治设施的。(六)接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通知书后,不按照要求期限治理的。(七)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项目建设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八)勘查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未及时进行地质环境治理的。
98 75 对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施行分区作业,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市政管理(市政设施和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1项)
99 1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00 2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施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施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01 3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 4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103 5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经过城市桥梁的或者违反城市桥梁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104 6 对损害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或者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兴建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施行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第14条、第31条、第35条第一款、第44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栓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碰撞、拉栓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投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105 7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等侵占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物、构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备注: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106 8 对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备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107 9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备注: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108 10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09 11 对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110 12 对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111 13 对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2 14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113 15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供气、擅自停止供气或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
第十五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16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或者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15 17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6 18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117 19 对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用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18 20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19 21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重要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84项)
120 1 对砍伐、擅自迁移、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3.《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
4.《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 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121 2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122 3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3 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124 5 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125 6 对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八条: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126 7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备注:第十八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127 8 对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六条: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128 9 对擅自移植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六条: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9 10 对擅自砍伐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备注: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130 11 对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等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并按处理违法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七)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131 12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32 13 对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133 14 对损毁、破坏城镇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134 15 对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备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135 16 对在公园内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等违反公园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公园条例》(2014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施行。
(备注:第三十四条: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五)散发广告;(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九)排放污水;(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36 17 对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口市公园条例》(2014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九)排放污水;(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2.《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7 18 对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第五条: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38 19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第七条: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39 20 对在万绿园内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第九条: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二) 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五)搞封建迷信活动;(六) 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规定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 21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141 22 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142 23 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备注: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143 24 对损害或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剥损树皮、掘根;(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二十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144 25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施行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 26 对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146 27 对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养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147 28 对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48 29 对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4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49 30 对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2.《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150 31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51 32 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污染周围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52 33 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153 34 对随意丢弃、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54 35 对未取得许可,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 36 对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156 37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二)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日产日清;(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157 38 对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158 39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159 40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160 41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161 42 对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 43 对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垃圾清扫和清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63 44 对乱丢、乱放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64 45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易腐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165 46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要求其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四)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七)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八)其他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166 47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167 48 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68 49 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2.《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备注: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69 5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条:规定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70 51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71 52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3、《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72 53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173 54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174 55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56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176 5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7 58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78 59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79 60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80 61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81 62 对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条第(二)项: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82 63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第(三)项: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83 64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
184 65 对违反对公共厕所保洁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85 66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86 67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7 68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8 69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9 7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90 71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91 72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92 73 对违法城市公厕建设、改造和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性质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193 74 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194 75 对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八条: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195 76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196 77 对违反规定使用公共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2.《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二)在便器外便溺;(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197 78 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198 79 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199 80 对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00 81 对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82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 83 对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不得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3 84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8项)
204 1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 2 对放养畜禽、洗涤的,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个人游泳、垂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3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07 4 对畜禽规模养殖项目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08 5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便,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9 6 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10 7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1 8 对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12 9 对易产生扬尘、易燃大气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对排放口和周围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措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用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13 10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或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14 11 对违法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的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15 12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9 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 13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
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217 14 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边界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备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4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 15 对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装修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
第十四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19 16 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20 17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21 18 对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施行依据 备注
六、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06项)
222 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23 2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4 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施行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5 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 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1 年至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7 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1 年至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8 7 对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29 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 9 对招标人未依法确定中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1 10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2 11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33 12 对招标人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规定退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4 13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受贿、评标委员会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施行)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235 1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等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36 15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37 16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38 17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39 18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40 19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241 20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42 21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43 22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44 23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45 24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46 25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时,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47 2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8 27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49 28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50 29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51 30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52 31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3 32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54 33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5 34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56 35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57 36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58 37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9 38 建设参与各方中受到罚款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60 39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261 40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2 41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263 42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264 43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工的,未及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265 44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行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行监理的。
266 45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7 46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8 47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9 48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270 49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1 50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2 51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273 52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或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或未按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4 53 对安装单位未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备注: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275 54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备注: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276 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277 56 对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278 5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79 58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80 5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81 6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82 61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83 62 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4 63 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85 64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86 65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287 66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88 67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89 68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0 69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291 70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292 71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293 72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294 73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5 74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6 75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或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97 76 对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进行勘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8 77 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9 78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施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00 79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01 80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施行)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02 81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03 82 对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04 83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05 84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6 8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7 86 对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8 87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9 88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10 89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1 9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12 9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313 92 对企业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14 9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5 9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6 95 对企业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将合同标的物再行销售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7 9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18 9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19 98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0 99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21 100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22 101 对违反出租住宅房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三)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3 102 对违反房屋出租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违法建筑;(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24 103 对违反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到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25 104 对违反房屋租赁备案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开具证明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26 10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327 10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2.《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328 10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具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329 108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备案、从事中介业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30 10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1 110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2 111 未办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3 112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职业资格证书行为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334 113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具有违反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或者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2.《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335 11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公示有关事项、报送业务统计表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336 115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337 116 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经纪机构违反经纪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338 117 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39 118 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0 119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341 120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42 121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343 122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44 12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45 124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6 12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7 126 对违反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以下情形:(一)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348 127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以下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1、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2、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3、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349 128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回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0 129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351 13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2 131 对违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违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3 132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目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已取消,吊销资质证书条款无法实施。)
354 133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355 134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56 135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357 136 违反不具备从事白蚁防治业务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8 137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359 138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药剂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360 139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登记时违反出具已施行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施行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施行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施行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施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施行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包括预防合同和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督意见。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施行白蚁预防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61 140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违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未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362 141 建设单位未向受让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3 142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开裂、变形、不均匀沉降的;(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商业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在交付使用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施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4 143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在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八条: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责任。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5 144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鉴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威胁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四十八小时内将该报告报送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二)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66 145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367 146 建设单位在施行白蚁预防处理前未报备或者处理后再报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施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五日前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具体施行白蚁预防处理的日期。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通知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派人与建设单位接洽,对白蚁预防处理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出具相应监督意见。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行白蚁预防处理前未报备案或者处理后再报备案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68 147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9 148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0 149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1 150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72 151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3 15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超过6个月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备注: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374 153 业主委员会行使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外的职权、业主委员会未将相关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或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警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注: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375 154 建设单位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六)其他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376 155 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377 156 建设单位未对物业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水、电等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378 157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379 158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报送备案、公告收费等行为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报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此有权查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380 159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等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381 160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八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24小时内协调处理。)
382 161 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车位、车库和车辆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有空余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再次租用一个车位、车库;也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383 162 供水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抄表到户并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384 163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规定,有关部门介入调解、处理或适用其他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期限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85 164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6 165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87 166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88 167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9 168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0 169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91 17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392 171 对从事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四)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六)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属于住宅的,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93 172 对装修、改造或维修违反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行政处罚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现场察看。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现场察看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94 173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95 174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96 175 对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97 176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98 177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99 178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00 179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01 180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02 181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403 182 对不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404 183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05 184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06 185 对违反国家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07 186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08 187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09 188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10 189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海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411 190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12 191 对建设单位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413 192 对建设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前不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14 193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415 194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16 195 对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17 196 对建筑业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18 197 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419 198 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存在虚假承诺行为的行政处罚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试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告知承诺制审批的通知》(琼建管〔2019〕155号)
第二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从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转变,施工许可部门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3个月内,对实行承诺制审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所有项目进行核查。施工许可部门核查是否符合施工许可条件、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可委托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保证质量和安全施工具体措施进行查验。对已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组织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对装配式建筑,参建各方应严格按照《海南省装配式建筑施行主要环节管理规定(暂行)》(琼建科(2019)82号)要求施行。经核查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存在虚假承诺的,施工许可部门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立即责令停工整改,撤销施工许可证,同时中止质量和安全监督;停工整改期不得少于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
420 199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21 200 对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对未密闭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五)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物料堆放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备注:第二十条: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二)场坪、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三)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构件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物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四)露天堆放的物料采取挡墙、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五)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七)在大型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处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422 201 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六)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23 202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4 203 对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5 204 对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铺装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选用低挥发性道路铺装材料,优化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26 205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7 206 对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游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62项)
428 1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3.《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2014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29 2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2..《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30 3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3.《旅行社条例》(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431 4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二)、(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32 5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未经旅游者同意,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2014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七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33 6 对旅行社未履行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434 7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435 8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禁止内容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36 9 对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从事领队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437 10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3.《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438 11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3.《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439 12 对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440 13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2.《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441 14 对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442 15 对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443 16 对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444 17 对导游人员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或者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或者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或者殴打或谩骂旅游者以及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项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九)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5 18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446 19 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47 20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448 21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49 22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的。
4.《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备注: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务活动,做到包价旅游合同、委托合同、旅游行程单和实际行程保持一致。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增加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 )
450 23 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451 24 对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2.《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52 25 对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未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或者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未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第三款: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备注:第十五条: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且对不参加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四)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真实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补充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453 26 对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组团社未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规定的内容,不遵守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五条: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且对不参加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四)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真实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备注:第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
454 27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进行活动,或者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2.《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一)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进行活动的;(二)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455 28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以及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
(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的。
2.《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备注: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务活动,做到包价旅游合同、委托合同、旅游行程单和实际行程保持一致。
  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增加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
456 29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或者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领队支付导游、领队服务费用以及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2.《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二)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领队支付导游、领队服务费用的;(三)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
4.《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或者以购物、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的。
457 30 对旅行社未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2.《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未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58 31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459 32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60 33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或者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461 34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62 35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有关事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四)、(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备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463 36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4 37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65 38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466 39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467 40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8 41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备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469 42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0 43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备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471 44 对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72 45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3 46 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74 47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75 48 对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不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76 49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77 50 对旅行社以购物、自付费旅游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领队服务费用,或者地接社擅自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或者以购物、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接社擅自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
2.《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版)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购物、自付费旅游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领队服务费用的。
478 51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或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479 52 对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80 53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四条: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481 54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482 55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483 56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484 57 对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法定程序报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造成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485 58 对旅游景区景点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未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86 59 对旅游景区景点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旅游景区经营者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标签、明码标价,或者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487 60 对旅游景区景点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或者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或者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的游览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游览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488 61 对旅游景区开放前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景区开放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89 62 对旅游经营者未将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或者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疏散逃生方法和其他应急措施,或者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或者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或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等有关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疏散逃生方法和其他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对有关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施行依据 备注
八、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55项)
490 1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91 2 对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92 3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93 4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备注: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494 5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495 6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496 7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497 8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498 9 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以及对使用伪造、编造畜禽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99 10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00 11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01 12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502 13 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03 14 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04 15 对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505 16 对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禁用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6 17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07 18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08 19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09 20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510 21 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11 22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512 23 未依法履行强制免疫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513 24 违反检疫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514 25 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违法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515 26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跨省、区、市引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516 27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517 28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12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18 29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9 30 对未依法履行消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520 31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21 32 对违反疫情处置规定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522 33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523 34 对除授权主管部门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布动物疫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524 35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525 36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526 37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27 38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528 39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529 40 对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530 41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531 42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532 43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533 44 对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34 45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535 46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合格证》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536 47 对未悬挂统一的《合格证》,未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统计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537 48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538 49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农机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539 50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施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40 51 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541 52 对不参加年度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542 5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取得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43 54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44 55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45 56 对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546 57 对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547 58 对作业有关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548 59 对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549 60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50 61 对农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51 62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的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552 63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未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查检测进场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53 64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54 65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555 66 对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56 67 对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7 68 对违反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58 69 对销售不合格标准的瓜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59 70 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按安全生产规程生产的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0 71 对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施行)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1 72 对违反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投入品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施行)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2 73 对违反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施行)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63 74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564 75 对在报检过程中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565 76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566 77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567 78 对违反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68 79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569 80 对违反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70 81 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施行)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施行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571 82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572 83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573 84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574 85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575 86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施行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施行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6 87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7 88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78 89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9 9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0 91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1 9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82 93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83 94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584 95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5 96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6 97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7 98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或将未经实验室出具安全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2.《兽药管理条例》(2106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8 99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589 100 对非法保藏或者提供(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90 101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91 102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92 103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3 104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或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4 105 对执业兽医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595 106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6 107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并且逾改正期限仍达不到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备注: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597 108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598 109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599 11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600 11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01 112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02 113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03 114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农作物在镜内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604 115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605 116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6 117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07 118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08 119 对涂改农作物种子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09 120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10 121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11 122 对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备注: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612 123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备注: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613 124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14 125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615 126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616 127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617 128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618 129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619 130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620 131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1 132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622 133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623 134 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624 135 对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禁止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一款):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5 136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18年施行)
第八条: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626 137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药批发经营或零售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627 138 对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628 139 对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29 140 对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或农药零售经营者为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630 141 对农药零售经营者从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购进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631 142 对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32 143 对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633 144 对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34 145 对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用杂品,或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产品分柜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635 146 对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6 147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37 148 对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第三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638 149 对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39 150 对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40 15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41 152 对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禁止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前应当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42 153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槟榔加工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加工。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没收违法生产的槟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43 154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44 155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九、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03项)
645 1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6 2 对毁坏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647 3 对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3.《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648 4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
输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649 5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650 6 对运输木材货证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2.《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二条: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651 7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652 8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653 9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654 10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655 11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56 12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657 13 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58 14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订)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659 15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660 16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61 17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62 18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663 19 对生产劣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备注: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664 2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65 2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备注:同上。
666 22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同上。
667 23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68 24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备注: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669 25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备注:同上。
670 2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备注: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671 27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备注:同上。
672 28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风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备注:同上。
673 29 对进出口假劣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备注:同上。
674 30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备注: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75 31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备注:
同上。
676 32 对涂改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备注:同上。
677 33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备注:同上。
678 34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679 35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680 36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备注: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681 37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备注: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682 38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683 39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684 40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备注: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685 41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686 42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1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87 43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688 44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89 45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690 46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691 47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692 48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693 49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694 50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95 51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96 52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施行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施行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697 53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备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98 54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699 5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700 56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701 57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02 58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03 59 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704 60 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705 61 对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十七条: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706 62 对砍伐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707 63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708 64 对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709 65 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的移植和养护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710 66 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备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711 67 对违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报告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712 68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713 69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714 70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5 71 对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716 72 对在林地上进行采
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717 73 对非法占用林地、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718 74 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功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08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第二十二条: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719 75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20 76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21 77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722 78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23 79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724 80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725 81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726 82 对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727 83 对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
728 84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的。
729 85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
730 86 对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731 87 对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732 88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33 89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备注: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734 90 对擅自占用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以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项目等的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一般湿地。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需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
735 91 对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 2 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736 92 对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37 93 对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二)截断湿地水源;(三)挖 砂 、采矿、挖塘、烧荒;(四) 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滥采滥捕 野 生动植物,捡拾鸟卵;(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七) 擅自 放 牧、捕捞、取土、取水;(八) 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738 94 对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739 95 对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740 96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741 97 对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742 98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43 99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744 100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45 101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746 102 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1.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747 103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和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和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引入和应用的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施行依据 备注
十、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4项)
748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49 2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750 3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51 4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752 5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备注:《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
753 6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754 7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755 8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5.《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备注:《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项: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7.《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756 9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57 10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58 11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759 12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760 13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61 14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762 1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763 1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64 17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765 18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766 19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站、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状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767 20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768 21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69 22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770 23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71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772 25 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773 26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774 27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或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775 28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776 2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7 30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778 31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779 32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80 33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1 34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2 35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3 36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784 37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5 38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
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6 39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787 40 对从事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8 41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9 42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0 43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791 44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92 45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3 46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4 47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795 48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796 49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97 50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的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二)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798 51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799 52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800 53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801 54 对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02 55 对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3 56 对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4 57 对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805 58 对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6 59 对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没收河砂,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07 60 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伪造、虚报、瞒报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备注:第三十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808 61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09 62 对取水被许可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810 63 对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811 64 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2 65 对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3 66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7年修订)
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814 67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15 68 对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及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16 69 对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817 70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18 71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819 72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0 73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821 74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十一、能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项)
822 1 对管道企业未依法实施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823 2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备注: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824 3 对未按规定实施管道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825 4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或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或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十二、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5项)
826 1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827 2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2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28 3 对用人单位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2005年施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829 4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830 5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31 6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32 7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833 8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34 9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835 10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6 11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837 12 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38 13 对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39 14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备注:第二十条: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840 15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备注: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841 16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备注: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842 17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备注: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843 18 对用人单位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844 19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施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845 20 对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施行)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846 21 对用人单位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847 22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848 23 对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849 24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850 25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851 26 对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852 27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853 28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54 29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备注: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855 30 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856 31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7 32 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58 33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59 34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0 35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861 36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862 37 对用人单位解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办理备案手续的;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注销手续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863 38 对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64 39 对未经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865 40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866 41 对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7 42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施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868 43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9 44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70 45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施行)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8项)
871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十五条: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872 2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十九条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873 3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74 4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3.《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875 5 对违反规定不实行火化或者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但尚未将遗体土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备注:第七条第一款)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
876 6 对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限期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但丧主超过期限拒不执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备注: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877 7 对违反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十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九条: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878 8 对违反规定,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备注: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八条: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879 9 对违反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
(备注: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880 10 对违反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2.《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881 11 对在公墓内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预售活人墓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备注: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三)预售活人墓穴;
882 12 对违反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四条: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883 13 对医院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备注:第二十七条: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884 14 对违反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备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885 15 对违反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备注: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886 16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建造坟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一万元的罚款。
887 17 对违反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备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888 18 对违反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十四、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22)
889 1 对违反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890 2 对乡村医生超范围执业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891 3 对医师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四十四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892 4 对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不合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893 5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894 6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895 7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896 8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7 9 港澳台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898 10 对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899 11 对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900 12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901 13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902 14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903 15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04 16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905 17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906 18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907 19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908 20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09 21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910 22 对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911 2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912 24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13 25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914 26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915 27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16 28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917 29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18 30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919 3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20 32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921 3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922 34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行为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923 3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924 3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925 3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926 38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927 39 对未取得资质认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928 40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929 41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0 42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931 43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932 44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施行)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33 45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34 46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于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5 47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施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于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936 48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7 49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938 50 对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39 51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40 52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941 53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942 54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于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3 55 对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且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44 56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施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于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945 57 对有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946 58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947 59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施行)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48 60 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949 61 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950 62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951 63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2 64 对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53 65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拒绝卫生监督的;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以及其它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公共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954 66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955 67 对医疗机构临床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价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956 68 对用于传染病预防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957 69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58 70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9 71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0 72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61 73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62 74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963 75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964 76 对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965 77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6 78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医疗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967 79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968 80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69 81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且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970 82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且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但拒不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71 83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972 84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73 8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74 86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的活着出具医学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75 87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976 88 对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977 8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施行)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978 90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规定护士配备低于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2008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979 91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0 92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981 93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82 94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备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983 95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84 96 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85 97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86 98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7 99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8 100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且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989 101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且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0 102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1 103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992 104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3 10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994 106 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95 107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996 108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997 109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开展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998 110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投诉管理混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999 111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000 112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1001 11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4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002 114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施行)
第九十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3 115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4 116 对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005 117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06 118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2020年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07 119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008 120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009 121 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010 122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11 123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12 124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013 125 对医疗机构违法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4 12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1015 127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含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于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016 128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且责令其校验拒不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17 1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018 130 对职责范围内的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019 131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020 132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施行)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021 133 对医疗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施行)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022 134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1023 135 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规定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024 136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025 137 对未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026 138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导致伤害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027 139 对未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028 140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施行)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029 141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1030 142 对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且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中医诊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1031 143 对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1032 144 对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进行中医诊所执业的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1033 145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1034 146 对擅自仿制被批准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3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1035 147 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1036 148 对职责范围内的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1037 149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超范围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1038 150 对医疗机构聘用因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而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1039 151 对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中医诊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1040 152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1 153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1042 154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3 155 对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未依法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1044 156 对职责范围内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5 157 对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046 158 对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047 159 对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048 160 对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049 161 对让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用人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施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050 16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051 16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052 164 对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停业整顿行为的行政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1053 165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054 166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055 16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056 168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057 169 对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8 170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59 171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1060 172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1 173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062 174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1063 175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064 176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065 177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66 178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067 179 对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8 18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且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1069 18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1070 182 对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071 183 对疾病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072 184 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用人单位未履行残疾防控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施行)
第十五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1073 185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074 186 对项目研究者违反规定,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1075 187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规定,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076 18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77 189 对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78 190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且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079 191 对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1080 192 对医疗机构存在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081 193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1082 194 对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医疗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083 195 对职责范围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1084 196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施行)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85 197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1086 198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87 199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2.《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1088 200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089 201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0 202 对二次供水蓄水设备无卫生防护设施;超过半年没有清洗、消毒;高位水箱没有加盖、加锁;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没有加盖或密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1 203 对二次供水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水源30米范围内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2 204 对拒绝卫生监督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1093 205 对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施行)
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1094 206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5 207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6 208 对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不合格,且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097 209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及其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8 210 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9 211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00 212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1 213 对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发包给他人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二)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施行)
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1102 214 对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103 215 对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04 216 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或者医务人员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或者医务人员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05 217 对医师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活动的,或者社会医疗机构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活动的,或者社会医疗机构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06 218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的,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的,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诊活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07 219 对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08 220 对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五十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09 221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施行)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1110 222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施行依据 备注
十五、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23项)
1111 1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112 2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113 3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或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或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114 4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或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或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1115 5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116 6 对生产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有关标准规定或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117 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118 8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119 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1120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1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违法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122 12 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1123 1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124 14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5 15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126 16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127 17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8 18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管道设施、技术说明、危险性公告、包装、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入库、仓库标志、进出口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129 19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130 20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131 2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2 22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133 23 对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134 2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135 25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136 26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137 27 对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138 28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或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139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140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141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142 3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43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44 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145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违法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146 36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47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148 3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9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50 4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51 41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152 42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153 4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4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55 4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15年施行)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156 46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7 47 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未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58 48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未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安排专人实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现场安全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未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59 49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未停止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未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未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0 50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未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1)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2)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3)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4)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6)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7)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1 51 对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未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未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八条:对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2 52 对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3 53 旅游经营单位对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第二款: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第二款: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4 54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安全客运条件,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不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带领所有学生安全离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165 55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15年施行)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166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167 57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168 58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9 59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0 60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1171 61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172 62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3 63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1174 64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对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或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或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或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进行修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1175 65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后不主动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176 66 对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7 67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8 68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9 69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0 70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1 71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182 72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1183 73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184 74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185 7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86 7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187 7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188 78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89 79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0 80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1 81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2 8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3 83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194 84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195 85 对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或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或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备注: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1196 86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197 87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198 88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199 89 对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200 90 对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201 91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02 9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未按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203 93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204 9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1205 95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6 96 对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7 97 对企未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8 98 对企业将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没有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9 99 对企业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0 100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1 101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2 102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3 103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备注:《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4 104 对企业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没有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备注:同上。
1215 105 对企业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备注: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6 106 对企业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没有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没有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备注: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7 107 对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没有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没有保持厂房通风良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备注: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8 108 对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没有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备注: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9 109 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没有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备注: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0 110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1 111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22 112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223 113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4 114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5 115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1226 116 对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7 117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228 11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9 119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0 120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31 121 对危害地震、火山观测设施或环境,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 地震、火山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1232 122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9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33 123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处罚 1.《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十六、教育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
1234 1 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侵害幼儿及幼儿园权益的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5 2 对幼儿园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育活动、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十七、电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1236 1 对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1237 2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1238 3 对未经批准或者为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为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章 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备注
一、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
1 1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
2 1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的代为治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三、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6项)
3 1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的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5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4 2 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隔离检疫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5 3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5年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6 4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的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2.《农机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二十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7 5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证照的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8 6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并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农业机械及证照的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4项)
9 1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暂扣行政强制种类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0 2 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植物的扣押行政强制种类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1 3 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种类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2 4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
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履行行政强制种类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5项)
13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14 2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5 3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6 4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7 5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不清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18 6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进行治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19 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20 8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备注:《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21 9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22 1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23 11 对从事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24 12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5 13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逾期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6 14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7 15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六、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2项)
28 1 先行登记保存或强制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施行)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29 2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七、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1项)
30 1 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31 2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32 3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33 4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34 5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6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36 7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37 8 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38 9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39 10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水源及相关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水源、…….,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水源、……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40 11 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八、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3项)
41 1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施行)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2 2 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43 3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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