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5435561-7/2023-00708 分类:   
发布机构: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 发文日期: 2022年04月17日
名  称: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2022年补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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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2022年补充清单)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2022年补充清单)
第一部分 区级清单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151项)
总序号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备注
一、宗教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4项)
1 1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2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3 3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税规定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4 4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5 5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6 6 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7 7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8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9 9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10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 11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2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13 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区级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4 14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施行)区级
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政管理(市容秩序)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0项)
15 1 对未经许可擅自或虽经许可但逾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2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或者未进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或者空置版面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二) 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 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17 3 对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十二条: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 4 对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的行政处罚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相关停车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 5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0 6 对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7 对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二十七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8 对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等违法行为行政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3 9 对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储存、堆放不当致使畜禽粪便散落、渗漏和溢流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镇(街道)级
第五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10 对在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等改变外立面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九条: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5 11 对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26 12 对户外设置物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十六条: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13 对门面招牌的设置违反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十七条:门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8 14 对候车亭未保持完整、美观、整洁或广告灯箱表面未保持明亮,灯光效果不均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十八条: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9 15 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二十六条: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30 16 对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17 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镇(街道)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内吸烟(含电子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涂写、刻画、粘贴、喷涂,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责令清除,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废弃物;(二)控制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四)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使用公厕后即时冲水,不占用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五)维护公共安全,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六)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32 18 在城区道路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镇(街道)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道路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用餐,反对浪费,在公共场所使用公筷公勺;(二)不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咳嗽、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四)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不使用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五)文明使用网络,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七)文明殡葬、祭扫,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33 19 占用公共区域和设施、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镇(街道)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设施、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违法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备注: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占用公用设施,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私人作物,不乱搭乱建;(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三)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规定,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四)按照汽车停放管理规定,不将汽车停放于小区公共通道;(五)文明饲养宠物,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34 20 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镇(街道)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
三、园林环卫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垃圾分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
35 1 对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三十条: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6 2 对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镇(街道)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备注: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37 1 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区级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 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5.《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8 2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新的排污口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镇(街道)级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第十一条: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 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 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39 3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区级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 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 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 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五、住房城乡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项)(无障碍管理和施工图设计管理)
40 1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行政处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备注:第九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41 2 对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区级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42 3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区级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43 4 对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区级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六、旅游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1项)(无障碍管理)
44 1 对4星级以上旅馆未配置无障碍客房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星级以上旅馆未配置无障碍客房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第一款 4星级以上旅馆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45 2 对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未设置无障碍通道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未设置无障碍通道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第三款: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46 3 对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或者未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或者未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并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确保无障碍标志标识正常使用。)
47 4 对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规定,不得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48 5 对旅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区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旅馆的,应当依法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49 6 对旅馆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旅游主管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级
(备注:第九条第二款:旅馆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
50 7 对旅馆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区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旅馆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一条第三款:未被评定星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51 8 对旅馆未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区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馆未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备注:第十二条:星级旅馆应当在旅馆前厅的明显位置悬挂星级标志,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在旅馆中设置中外文标识和中外文相应资料。)
52 9 对旅馆未悬挂星级标志或者旅馆专用标识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悬挂星级标志或者旅馆专用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级
(备注:第十二条:星级旅馆应当在旅馆前厅的明显位置悬挂星级标志,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在旅馆中设置中外文标识和中外文相应资料。第十三条第二款: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旅馆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悬挂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馆专用标识。)
53 10 对旅馆未配备专职救生员、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或者未在海滨浴场设置救生浮标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区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馆未配备专职救生员、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或者未在海滨浴场设置救生浮标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第二十三条:旅馆设置游泳池或者使用海域作为浴场的,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救生浮标。
旅馆应当定期更换泳池池水,泳池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54 11 对旅馆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服务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区级
第四十六条(27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旅馆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 旅馆提供的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七、农业农村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1项)
55 1 对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6 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7 3 对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8 4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9 5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60 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1 7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2 8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3 9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4 1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5 11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6 12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区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7 13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68 14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9 15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70 16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71 17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72 18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73 19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74 20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21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区级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爱国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1项)
76 1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77 2 对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78 3 对饲养未依法免疫动物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未依法免疫动物的,由饲养地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79 4 对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实行禁烟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实行禁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二)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二款: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80 5 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不履行闲置空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乱搭乱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乱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81 6 对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绝监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和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备注:第三十一条: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82 7 对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卫设施严重缺乏,无法保证正常环卫需求的;
(二)不履行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的;
(三)生活垃圾未实现收集清运密闭化,有暴露垃圾、卫生死角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83 8 对单位有能力履行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而拒不履行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能力履行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而拒不履行,卫生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引导业主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84 9 对公民不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四)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六)在指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行为。)
85 10 对违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的行政处罚1.《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责令改正,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86 11 对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等类处罚1.《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2.《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备注:第二十四条: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九、水务管理(排水)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3项)
87 1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8 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9 3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4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5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6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93 7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8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9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区级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10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7 11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12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9 13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6项)
100 1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01 2 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102 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4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5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6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地质勘探单位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7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等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7 8 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区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08 9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区级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09 10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区级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10 11 有关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11 12 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112 13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证照或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施行)区级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3 14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14 15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16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4任。
116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区级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7 18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区级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19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区级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19 20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21 对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21 22 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23 对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 24 对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2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125 26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正)区级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 27 对未按法定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7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28 未按程序提出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28 2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等设施与周边的距离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区级
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29 30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区级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30 31 对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区级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31 32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区级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32 33 对登记企业未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33 34 对工(库)房定员、定量、定级标识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134 35 对在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135 36 对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136 37 对未按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变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37 38 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38 39 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39 40 对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140 41 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施行)区级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41 42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 区级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42 43 对以侵占等方式毁损破坏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典型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区级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3 44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区级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45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行政处罚《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区级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45 46 对特殊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施行)区级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教育(区级)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146 1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区级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147 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区级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148 3 对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区级
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电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
149 1 对危害电力设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 年修正)镇(街道 )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50 2 对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镇(街道 )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电力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危害电力改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3 未事先编制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即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 年修正》镇(街道 )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拌相关物体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区级执法清单增加的行政强制事项(2项)
一、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2项)
1 1 对阻水障碍物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区级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2 2 对紧急防汛期采用的紧急措施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区级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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