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审核。
前款中的审核机构,是指下列机构:
(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机构;
(二)各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法制机构;
(三)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法制机构;
(四)市、区派出机关执法队伍的法制机构。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
(三)须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制审核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审核:
(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对于符合重大行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2份;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使用裁量基准)以及程序等文字、音像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完备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法定职权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一份由审核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对于情况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对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执法人员总数不足20人的,法制审核人员配置不少于1人。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法学专家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应提交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应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未通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情况应纳入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范围,具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实施落实。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等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可参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