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7865-5/2023-00045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龙华区大同街道办 发文日期: 2016年02月15日
名  称: 海口市就业失业登记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规程(试行)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就业失业登记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规程(试行)

     为建立健全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和《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琼人社[2011]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海口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和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承办就业失业登记与《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工作。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我市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可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除外)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就业登记

  (一)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1.用人单位信息;

  2.劳动者个人信息;

  3.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4.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5.《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二)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1.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确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2.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

  3.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

  4.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三)就业登记手续的办理:

  市人力资源开发局负责办理市属用工单位的就业登记手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区属用工单位的就业登记手续;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负责办理个体(私营)经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登记手续。

  市属用工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区属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代码、法人证明等;

  2.职工录用花名册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花名册和相应的电子文档;

  3.《就业失业登记证》(首次登记的除外);

  4.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合同书。

  5.身份证复印件。

  6.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街道(乡镇)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如户籍与本人常驻地不一致的,可到本人常驻地(经营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二、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1.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2.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

  停止经营的;

  4.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灵活就业处于失业的;

  5.零就业家庭成员;

  6.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8.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二)失业登记手续的办理:

  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本市户籍的单位失业人员,在办理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的同时,由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失业保险科直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处于无业状态高校毕业生在办理报到手续时,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直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驻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也可到本人常驻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1.没有就业经历的各类劳动者,经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驻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核实后直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中,学校毕业、肄业的还需提供毕业证书或校毕(肄)业证明。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聘合同书);

  3.个体(私营)经营业主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灵活就业人员凭街道(乡镇)出具的终止灵活就业证明;

  5.零就业家庭成员,凭《零就业家庭证》;

  6.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8.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失业登记的注销: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8.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累计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9.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10.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办理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1.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2.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3.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

  1.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报送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证、编号,然后集中报送市人力资源开发局盖章核发;其中,高校毕业生也可在本人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时,直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办,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开发局盖章核发。

  2.本市户籍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申请;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驻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向常驻地(经营地)的社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证、编号,然后集中报送市人力资源开发局盖章核发。

  3.属于区属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可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集中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由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证、编号,然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开发局盖章核发。

  4.属于市属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可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开发局集中申办。

  5.单位失业人员原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在为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时直接补发;

  6.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7.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8.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9.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失业保险手册》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与就业援助的内容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1.“4050”人员;

  2.零就业家庭成员;

  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4.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5.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6.完全失地农民;

  7.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由本人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核实并由街道(乡镇)核准后报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二)就业援助的内容包括:(1)公益性岗位补贴;(2)社会保险补贴;(3)职业介绍补贴;(4)职业培训补贴;(5)职业技能鉴定补贴;(6)税收优惠政策;(7)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8)小―10―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9)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

  1.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2.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六、《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1.《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编码方式按以下办法确定: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均为0;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其中,市本级编码:460199;秀英区460105;龙华区460106;琼山区460107;美兰区460108。

  2.《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码保持不变。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4.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基本情况和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到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5.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告,并凭登报声明,经发证机构核实后按原证号码补发。

  6.《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7.《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一人一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借、转让,不得伪造、涂改。登记失业人员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资格。

  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9.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移居境外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死亡的;

  (6)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年检,均须查验新录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情况。

  11.《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年审工作分别由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重点对就业援助对象和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人员的证件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如实记录。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四个季度,未经年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

  12.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使用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和按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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