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7865-5/2023-00547 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龙华区大同街道办 发文日期: 2011年04月11日
名  称: 龙华区大同街道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文  号: 主 题 词:


龙华区大同街道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强龙华区大同街道机关效能建设以及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保障各部门、各社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街居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区委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和落实机关效能建设十项制度的通知》和《龙华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大同街道街居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条责任追究制是街居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构成失职行为,致使国家、集体或服务对象利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责任追究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分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失职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拒绝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导致外来办事人员不满意,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

  (四)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对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未实行登记备案或未请示报告的;

  (五)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截留、挪用、私分、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擅离职守,工作相互推诿,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或粗暴刁难,给工作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七)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

  (九)对下属的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十)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等行政行为的;

  (十一)严重失职,对违法行为制止不力,或者纵容违法,造成违法事实而加大处理难度的;

  (十二)其他失职类错误。

  第五条 失职责任的界定,应当尊重事实、尊重证据,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准确认定。

  第六条 失职行为有多个工作环节的,由负责各个工作环节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失职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无论故意或无意造成失职的,均应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审核人、审批人失职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过错的,由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审批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失职的,由审核人、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失职的,由会议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会议参加人承担次要责任,会议中提出保留意见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有失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失职责任:

  (一)失职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其失职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失职: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工作人员无法辨别真伪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命令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对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恶劣、违法行政、以权谋私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反机关效能各项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及时做出处理的;

  (三)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造成困难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诫勉谈话

  (一)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申请事项,不予即时办理、无故超过承诺服务期限、不按限时办结又不说明原因等违反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和损失的。

  (二)首问责任人未尽职的;

  (三)擅自脱岗离岗;

  (四)在管理服务中语气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五)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搞“吃、拿、卡、要、报”;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

  (八)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

  (九)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妨害机关效能建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经办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时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权限和职责,各负其责:

  (一)因实施行政许可经办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的,追究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追究会议主持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因实施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或者经办人员提供错误或者虚假情况,致使领导或者复核审查部门错误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追究职能部门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五)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产生行政赔偿的,依法向直接负责的经办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失职行为轻微,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失职行为较严重或已给予批评教育但再犯的,给予效能告诫。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跨年度累计被效能告诫三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

  第十九条 失职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失职行为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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