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4.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四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条 决定公开的,承办人员应当出具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和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