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9530-8/2023-00573 分类: 筹资筹劳   
发布机构: 龙华区新坡镇 发文日期: 2022年10月19日
名  称: 海南省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南省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海南省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的通知(琼府〔2008〕79号)附件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内因兴办农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农民自愿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政府鼓励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并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完成的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扶持的建设项目,在规定年人均筹资限额内,市、县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分别由市、县、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只限于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组道路桥梁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环境卫生改造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它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项目。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资金补助的,农民直接受益的斗渠(或相当于斗渠)及以下的小型农田水利、村级道路建设、养护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干渠、支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镇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畜禽防疫、水利工程费等应由财政支出或补助和有明确收费对象的项目,以及兴办企业亏损、偿还村级债务等所需的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农民共同受益的项目,在征得受益村多数群众同意后,纳入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实行分村议事,分村申报,分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由镇政府协商受益村共同组织施工。

第九条 向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限额标准由各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提出,报省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会前应向村民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农民有依照本办法履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对家庭确有困难,收入水平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该农户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通过,给予减免。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通过,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农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可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出,也可经1/10的村民联名或1/5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但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出资出劳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出资出劳事项,会前应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村民会议应由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由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应有过半数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讨论通过全年筹资筹劳方案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尽可能在年底或年初村民人数集中时召开。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前后,应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经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同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要形成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分村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村民会议,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村民代行议事权利。每人接受委托不能超过3人。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规定填写《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审核审查表》和《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书》,连同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原件等相关材料,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

第十六条 村范围内的筹资,用于第六条规定的村内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购买及有关管理、维护费用等。

村范围内的筹劳,用于实施第六条规定的村内建设项目所需的劳务。

第十七条 相邻村共同组织的筹资筹劳,用于国家补助资金扶持的项目。

第十八条 对所筹资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开支审批制度。

筹集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对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统一组织,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以提高劳动效率。

 

第五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数额,由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并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筹集项目;不得跨年度筹资筹劳。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依法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级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其主要内容是:筹资筹劳的范围、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筹资筹劳是否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其它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提出限额标准初步意见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申请政府补助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扶持项目审核,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并联合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村级一事一议筹劳范围外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出劳者报酬,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拒绝任何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织筹资筹劳,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提出限期改正意见;逾期不改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或以资筹劳的,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农民,并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议事,可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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