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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处〔2022〕274号

  更新时间:2022-11-29 10:50   来源: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作者:

当事人: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11849M;

住所:海口市丘海大道延伸段西侧金盛达建材城B8、B9号

法定代表人:翁庸昭;


2022年9月9日,根据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有4台桥式起重机,其中1号和3号桥式起重机正在通电使用中,工人正在使用起重机拉货和卸货,设备的控制器可以正常控制设备的挂钩起升和移动。当事人现场提供了4台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00ZYQZ-202005-0002、00ZYQZ-202005-0003、00ZYQZ-202005-0004和00ZYQZ-202005-0005)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2年05月,当事人无法提供4台桥式起重机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局遂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桥式起重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0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的4台桥式起重机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开始在海口市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B8、B9号商铺内使用。2022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超期在用的桥式起重机为1号和3号,1号起重机的设备类别为桥式起重机,设备品种为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为40102011112820530002,产品编号为20100697;3号起重机的设备类别为桥式起重机,设备品种为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为41704105220130478,产品编号为130478。当事人现场提供了4台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00ZYQZ-202005-0002、00ZYQZ-202005-0003、00ZYQZ-202005-0004和00ZYQZ-202005-0005)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2年05月,当事人当时无法提供4台桥式起重机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供了该4台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00ZYQZ-202209-0009、00ZYQZ-202209-0013、00ZYQZ-202209-0008和00ZYQZ-202209-00017),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均为2022年09月09日。说明当事人的4台桥式起重机自2022年6月1日至现场检查时,仍未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在超出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有效期后,依然继续使用上述桥式起重机3个月时间。2022年9月29日后,当事人才取得上述桥式起重机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行政执法现场收集(相片)证据表二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桥式起重机的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2年9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桥式起重机的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八份,《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四份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桥式起重机的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桥式起重机的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违法事实。

2022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龙处告〔2022〕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申请对其减免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当事人认为其违法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整改,不应直接予以处罚;二是因受疫情封控隔离的影响及被委托的维保公司的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交申请。经复核,我局使用的法律定性准确,当事人理由不充分,决定不予采纳,维持原决定。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和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桥式起重机,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消除影响,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69-1中较低裁量阶次基准的裁量幅度“责令停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也可以到我单位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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