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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处〔2022〕148号

  更新时间:2022-12-28 11:30   来源: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作者: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处〔2022〕148号

当事人: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6MA5T2X0U9X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73号椰海粮油交易

市场南区9栋10号铺面

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10日,我局接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与海南一臻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通报函》,支队在检查海南绿色丰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马铃薯淀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马铃薯淀粉未标示生产厂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海南绿色丰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处购进的马铃薯淀粉。接到线索通报函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2日前往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商行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标签不符合规范的马铃薯淀粉。2022年5月25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王*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马铃薯淀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7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8日从石狮市宏广贸易有限公司购进10包马铃薯淀粉,进货单180元/包,销售单价230元/包。2022年3月22日销售3包马铃薯淀粉给海南绿色丰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的7包均退回厂家。当事人销售给海南绿色丰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包马铃薯淀粉,其中有1包马铃薯淀粉未标示马铃薯淀粉未标示生产厂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退货票据、供货商石狮市宏广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马铃薯淀粉的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海口龙华珍辉旺商行与海南一臻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通报函》(海市监执法函[2022]17号),王雄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022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龙处告〔2022〕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马铃薯淀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0元;

2.罚款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财政罚没款代收点(账户名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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