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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更新时间:2022-09-29 16:24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龙府复决字20226


申请人:陆秀某,女,汉族,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垦中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男,汉族,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

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地址:海口市龙华区复兴城B

法定代表人:刘璐,职务: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520作出的《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审核结果告知书》,于20226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不予批准申请人申请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事项的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家庭转让购房记录中所购房屋的事实。

申请人丈夫王某荣与申请人结婚前为了有一个安身处所,于20108月购买了一间二手房,该房坐落在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建筑面积24.29m²,室内实际使用面积仅有18.59m²201412月以后,由于经济条件拮据,王某荣于20183月将此房产转让。2、申请人家庭购买记录中所购买的房屋面积过小,远低于海口市2020年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申请人2011329日与王某荣正式登记结婚,于20121月生下一女,现一家有三口人。婚前购买的该房产建筑面积24.29m²,一家三口人均建筑面积仅8.09m²。根据海调函202116号文《国家统计局海口调查队关于提供海口市202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函》中,国家统计局海口调查队向海口市住建局提供的数据是“2020年海口市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31.4m²”。由此,申请人家庭购买记录中所购买的房屋面积过小,是远低于海口市2020年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3、申请人自结婚后,一家三口一直没有固定居所,长期借住在亲戚家。申请人丈夫王某荣将其购买的房产转让后,自结婚和有了孩子,一家三口一直没有固定居所,长期借住在亲戚家中。4、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拮据,没有能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申请人婚后较长一段时间由于孩子年幼,家中无人照顾,申请人只能辞去原有的工作,在家照顾孩子,靠丈夫王某荣一人打工,仅能维持家中生活日常开支。虽然现在夫妻两人都有工作,但两人收入不高。尤其是丈夫王某荣无固定工作单位,收入不稳定,家庭经济收入不宽裕,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购买普通商品房。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标准”的规定。在此,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现在的家庭住房状况及夫妻双方实际收入情况,撤销原审核结果,批准申请人相关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的申请。以上申请,恳请批准为盼!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安居型商品住房的申购条件,并作出审核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110日,中共海口市龙华区委、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海口市龙华区“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各部门行政审批相关服务职能进行整合,形成“四个一”(一枚印章审批、一个大厅办证、一支队伍服务、一个平台保障)的行政审批和相关服务机制体制,组建成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2020327日,被申请人正式揭牌成立。自此,龙华区各部门行政审批相关服务职能划转至被申请人具体执行。根据海口市龙华区划转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表的内

容,安居型商品住房申办审批事项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事项。20224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住房申办,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与丈夫王某荣于2011年结婚,2012年育有一女,家庭成员三人。申请人的丈夫曾于20108月购买了坐落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又于2018322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目前,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无房屋产权,属于“家庭成员在本省城镇有购房记录”的情况。根据《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海府办规202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本市城镇从业的居民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市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1.2020428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的规定,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购房记录,不符合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申购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520日依法作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审核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申请人所述“婚前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24.29m²,一家三口人均建筑面积仅8.09m²,低于海口市2020年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根据上述《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海府办规202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考人均住房面积是否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前提是“家庭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而申请人家庭在2018322日将家庭唯一住房转让后,已不符合该条件,不具备申购资格。对此,海口市人民政府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当中第4个问题解读也已明确:“如果本地户口居民把自己名下的唯一一套房产卖掉了,现在名下没有房子,根据《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购房记录的不能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申请人丈夫王某荣于2010813日购买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建筑面积24.29m²。申请人与丈夫王某荣于2011年结婚,现育有一女。申请人丈夫王某荣于2018322日将该房屋转让,现名下无住房。20224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住房申办,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2520日,被申请人出具《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审核结果告知书》不予批准申请人的安居型商品住房申请事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海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审核结果告知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20224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住房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与丈夫王某荣于2011年结婚,2012年育有一女,家庭成员三人。申请人丈夫曾于20108月购买了坐落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于2018322日将该房屋转让,现名下无住房。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省户籍居民家庭或者引进人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安居房:(一)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及《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海府办规〔202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本市城镇从业的居民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市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1.2020428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申请人丈夫王某荣2018年将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房子转让,虽然名下无住房但是有购房记录,因此不符合上述“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条件。申请人丈夫王某荣曾经拥有的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某大厦房子虽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但是该房屋已转让,申请人及丈夫名下已无唯一住房,因此亦不符合“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不予批准申请人的安居型商品住房申请事项,属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520作出的《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审核结果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520作出的《海口市安居型商品住房审核结果告知书》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〇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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