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文件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龙华区规范性文件与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街道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街道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单纯转发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决定、针对特定对象不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等。
第五条 街道司法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街道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街道办事处名称。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件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 行政许可事项;
(二) 行政处罚事项;
(三) 行政强制措施;
(四) 行政收费事项;
(五) 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街道街道各部门负责起草,
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街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街道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公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街道办事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街道司法所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街道司法所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街道司法所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和街道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街道班子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发。在提请街道办事处主任签之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街道司法所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街道办事处主任不予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街道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街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街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街道司法所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街道司法所对街道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书面通知起草部门及时纠正。起草部门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司法所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起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街道司法所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街道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街道司法所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街道司法所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街道各部门或者各社区居委会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街道各部门或者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街道应当及时修改街道规范性文件中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街道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街道司法所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街道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性目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街道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有下列情形的,由街道司法所报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一)制度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做出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的规定;
(三)制度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街道司法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由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司法所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街道司法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